请升级浏览器版本

你正在使用旧版本浏览器。请升级浏览器以获得更好的体验。

学生资助

湖南工业大学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2-03-07 访问:

湖南工业大学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人]: 冶金学院资助中心    [来源]: 本站    [日期]: 2012-3-7

湖南工业大学国家助学贷款贷后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为了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规范业务操作,有效地化解我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的信贷风险,保证我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地开展,经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是指对已经在我校办理了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和在生源地办理了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的档案建立、诚信教育、催收联系、政策咨询、还款确认等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贷款学生是指在我校就读期间申请了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或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及研究生。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简称助学贷款合同,学院主要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辅导员简称资助专干。

第二章 违约责任界定与处理

第四条 贷款学生在贷款期间如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均构成贷款学生违约行为:

1、贷款学生未能或拒绝按《助学贷款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贷款学生未能或拒绝按《助学贷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或拒绝接受学校与银行贷后资金监管;

3、贷款学生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信息,骗取助学贷款;

4、贷款学生在申请资料中提供虚假家庭地址和家庭联系电话,致使学校与银行无法与其家人取得联系;

5、贷款学生连续一个学期内不登录贷款学生在线服务系统更新、维护个人信息;

6、贷款学生在毕业前拒绝参加或无故缺席学校和银行组织的诚信教育活动;

7、贷款学生在毕业前拒绝登录贷款学生在线服务系统进行毕业确认,或拒绝在《国家助学贷款毕业确认表》上签名加按手印;

8、贷款毕业生在毕业一年内,未主动联系学校或不登录贷款学生在线服务系统及时更改个人信息,致使学校或银行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9、贷款学生在未办理任何学籍异动手续擅自离校超过三个月;

10、贷款学生在贷款期间发生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五条 贷款学生在贷款期间发生任何上述违约行为,学校与贷款银行均有权做出如下处理:

1、学校与贷款银行有权要求贷款学生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贷款银行有权单方废除违约学生的《助学贷款合同》或中止《助学贷款合同》签定;

3、学校有权将在校违约贷款学生未发放的贷款做提前还款处理;

4、学校与银行有权要求违约贷款学生提前偿还其全部已贷本息;

5、学校有权拒绝接受违约贷款学生以后年度的助学贷款申请;

6、在校违约贷款学生取消其参与以后任何形式的学生评优评先和其他形式的资助资格;

7、已毕业的贷款违约学生因本人违约问题要求学校出具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时,学校有权拒绝;

8、毕业后继续升学的贷款违约学生,向学校申请办理助学贷款展期手续时,学校有权拒绝;

10、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等信息渠道公布违约人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及具体违约行为等信息;

11、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贷后管理

第六条 实行“学校、学院、辅导员”三级管理制。学校即学生工作处(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财务处,学院即学院学生工作管理办公室,资助专干三级管理制,各级主要职责如下: 

(一)学生工作处(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规章制度及有关文件精神; 

2、负责与贷款银行的业务衔接工作; 

3、负责全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和贷后管理工作; 

4、负责组织全校贷款学生开展诚信教育活动;

5、负责与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各学院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6、负责全校贷款学生相关数据的统计与上报;

7、负责承担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事宜。

(二)财务处

1、及时处理已到账助学贷款,做好贷款学生学费票据打印工作;

2、建立好贷款学生贷款往来账目并提供给学生工作处(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3、负责执行各学院国家助学贷款学生还款情况的奖惩与学院催交学生学费奖励的对接工作;

4、做好贷款毕业生多贷余额的结算工作。

(三)学院学生工作管理办公室 

1、负责组织向本院学生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政策;

2、负责制订本院学生资助工作计划及落实上级有关文件精神;

3、负责本院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和贷后管理工作; 

4、负责推荐本院的资助专干人选和协调资助专干离任交接工作;

5、负责本院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涉及相关人员的协调工作; 

6、负责组织本学院贷款学生开展诚信教育活动;

7、负责争取本学院领导的全面支持,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以保障贷后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四)资助专干 

1、具体负责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及落实上级有关文件精神; 

2、具体负责实施本院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计划和任务;

3、具体负责与学生工作处(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协调本院的助学贷款工作; 

4、具体负责本院国家助学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

5、具体负责建立并管理本院的助学贷款学生QQ群,实时关注湖南工业大学助学网的相关信息,及时在线传达助学贷款最新政策与工作动向,在线解答学生疑问;

6、具体负责本院贷款学生信息的及时跟踪、更新和反馈,实行任期内负责制;

7、具体负责承担资助工作中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贷款发放后,各学院(系)要加强对贷款学生的诚信教育、法制教育、信贷知识教育,促使其养成良好的诚信意识、法律意识,并协助银行和学校对贷款学生毕业后贷款归还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八条 建立考核机制,学校对各学院(系)贷款学生的还款率、违约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学院(系)年度资助工作先进单位考评挂钩。

第九条 建立与贷款学生家长定期联系制度,学院(系)每学期定期与贷款学生家长联系,通报贷款学生在校学习情况。

第十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了解贷款学生的学习情况,各学院(系)每学年须核查贷款学生的成绩,将成绩差、无法正常完成学业的贷款学生名单报送学生工作处(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同时经办银行有权终止或暂停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本、专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硕士或学士学位且因经济原因暂时无力还款的贷款毕业生,需在收到录取通知书的15天内,在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在线服务系统里提出助学贷款展期申请,同时向学生工作处(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供其本人录取通知书、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本人有效证件等材料,经学校审核后,由学生工作处(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上报贷款银行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各学院务必组织贷款学生按要求登录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在线服务系统,查询系统自动生成的个人支付宝账户,登录并激活该支付宝账户(系统中未生成个人支付宝账户的学生应在系统中提出变更银行账户为支付宝账户的申请),未激活系统自动生成的个人支付宝账户的贷款学生,学院不予办理毕业离校手续。

第十三条 贷款学生毕业时,学校将在其毕业生档案中放入贷款基本信息资料。

第十四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移交制度: 

1、鉴于学校从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人员人事变动问题,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长期性、连续性和稳定性,必须建立工作移交制度。从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人员在其岗位发生变动或者调换部门时,若未办理助学贷款工作移交手续,则不得办理调动手续。 

2、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移交分为两部分:一是学生工作处(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人员的工作移交;二是学院(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人员的工作移交。 工作移交时,填写“湖南工业大学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移交表”,学生工作处负责人和各学院(部)主管学生工作的领导作为见证人,移交人和见证人须在“移交表”上签名。 

第十五条 签订国家助学贷款贷后管理工作责任状。为明确工作责任,重视贷后管理工作,学校分别与贷款各学院(部)的院长(含研究生处)及学院主管学生工作的领导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责任状。 

第十六条 为了有效避免贷款学生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出现利息违约情况,学院应提醒或建议贷款毕业生,将贷款到期日前应自付的利息计算好并足额一次性存入国家助学贷款在线服务系统中自动生成并激活的个人支付宝账户,以达到降低贷款违约率。

第十七条 资助力度向贷款学生倾斜。为了最大限度减轻贷款学生的经济压力,学校资助力度(如勤工助学岗位、奖助学金、社会资助等)将尽量向贷款学生倾斜。

第十八条 建立长效激励机制。为了做好我校国家助学贷款贷后管理工作,促进我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可持续发展,需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长效激励机制。

1、学校在年初工作经费预算中拔付助学贷款工作经费和贷后管理奖励经费(贷后管理奖励经费以上学年助学贷款学生总人数为依据,按10元/人的标准拨付)。

2、贷后管理奖励经费使用:还款成功率在86%以上(含86%)的学院,按还款成功人数8元/人的标准计算给予学院奖励;还款成功率在90%以上(含90%)的学院,按还款成功人数10元/人的标准计算给予学院奖励;还款成功率100%的学院,按还款成功人数15元/人的标准计算给予学院奖励;还款成功率低于86%(不含86%)的学院不予奖励,并且该学院需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催收力度,财务处将暂停发学校给该学院催收学费的奖励(学院催收学费奖励标准按学校规定执行)直至其还款成功率达到86%以上。

3、学院贷后管理工作效果将与学院和资助专干的考核、评先评优等直接挂钩。

4、学院贷款学生实际违约率低于7%时,将按实际催收结果给予学院和资助专干一定奖励(奖励等次、奖励数额另作规定)。 

5、学生国家助学贷款实际违约率高于7%时,将严格控制该学院下年度申请助学贷款的学生比例。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南工业大学学生工作处(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